原告株洲XXXX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X区国家税务局。
委托代理人尹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x总公司XXXX商场。
委托代理人尹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XXXX区税务局、株洲XXXX总公司XX商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XXXX区税务局、株洲XXXX总公司XX商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XXXX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XXXX区税务局、株洲XXXX总公司XX商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8元,由原告株洲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