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文盲,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2012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曹XX在重庆市X镇X街谢某群经营的门市内,趁谭某顺不备不机,盗取谭某放于身旁购物袋内装有现金1140元的钱包,被谭某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合川区公安局三庙派出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X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已将所盗赃物发还被害人谭某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谭某、谢某、秦某、冉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说明,户口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XX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小利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