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玉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7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经济原因以麦少雄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苏某板人民币叁万元正,时间2007年9月16日至2007年11月16日至,如超期不能还本金,本人继续交利息,如超过四个月不能还本息,本人愿意将桂x小轿车作为抵押”。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麦少雄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本息,直到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如约还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整,并从2007年9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目前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为4305.72元,两项合计为x.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户口本,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苏某板人民币叁万元正(x)时间2007年9月16日至2007年11月16日止如超期不能还本金本人继续交利息,如超过四个月不能还本息,本人愿意将桂x小轿车作为抵押(别克凯越)”,被告张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案外人麦少雄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本息,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于2007年11月16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其次,被告张某某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张某某的迟延还款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原告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从2007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玉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张某某的上述x元债务系在其与被告玉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玉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苏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07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计算);
三、被告玉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玉某某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喜杰
审判员罗俊青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华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