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廖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审查,其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安乡县官陵湖中学。婚后由于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双方均外出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但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