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靖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9月12日13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新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邾城街X路段,遇原告肖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胡某在超车后停车下客时,原告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胡某应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62.08元。原告肖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鄂x号轿车为被告胡某所有,于2011年1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32600.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13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胡某应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肖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3062.08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肖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2011年12月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肖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
4、2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实际交通费用的支出。
5、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证明鄂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
6、鄂x号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胡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7、原告肖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8、2011年12月30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作出的“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肖某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615元。
被告胡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辩称,在保险事故真实,同时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肖某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只能赔偿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无关联性,不应赔偿。
被告胡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对于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交通费发票不真实;证据8不能证明该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肖某的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胡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肖某异地住院治疗,有必要支出交通费,本院对原告肖某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证据8系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受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委托作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3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新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邾城街X路段,遇原告肖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胡某在超车后停车下客时,原告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胡某应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062.08元。2011年12月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2011年12月30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作出“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肖某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615元。
鄂x号轿车为被告胡某所有,于2011年1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肖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137.08元,其中:医药费3062.0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219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32元/年×20年×10%=11664元、误工费16940元/年÷365天×87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4038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75天=40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财产损失16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肖某的医疗费赔偿为6137.0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137.08元。原告肖某伤残赔偿为2192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924元。原告肖某的财产损失为161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交强险保险金29676.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