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葛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幸福密码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葛某于2007年7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25类内衣、内裤(服某)、胸某、睡袍、乳罩、浴衣、睡衣裤、服某、针织服某、童装商品上。2009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幸运密码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葛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10年1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幸福密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葛某不服某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幸运密码”与其相应的拼音形式组成,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幸福密码”及其下半部分的简单图案构成,在两商标中,中文文字部分均具有显著的识别效果。而在中文文字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读某、含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做法并无不当。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商品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全部商品而言属于上位概念,在范围上涵盖了各种类型的服某商品,二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生产部分等各环节均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相关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葛某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结构及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两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了相对稳定的客户群,其核准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未达到拥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在第25类商品上存在大量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均被核准注册,这说明此类商标均有自身显著特征,明确了商标局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查标准,依据审查标准统一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被上诉人错误适用某标审查标准,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性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丁金星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鞋、服某、体操服、体操鞋、婴儿全套衣、帽、袜、领带、手套(服某)、腰带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19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2007年7月12日,葛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5类的内衣、内裤(服某)、胸某、睡袍、乳罩、浴衣、睡衣裤、服某、针织服某、童装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葛某不服某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文字含义及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差别,“密码”作为商标文字组成部分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亦较为常见,相关公众可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葛某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含申请商标产品出货单等证据。
2010年1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组合方式和呼叫均较为相近,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葛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使用某品在《类似商品和服某区分表》种均属第25类,上述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同性,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商品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全部商品而言属于上位概念,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幸福密码”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幸运密码”及相应的拼音组成。相对于图形及拼音,中文文字更易被中国消费者用某识别、记忆,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本案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幸福密码”,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幸运密码”,二者相比,仅有一字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相似性,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葛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某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葛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葛某所举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故葛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葛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葛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