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因夫妻关系不和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08年9月判决,暂不准予离婚。时至今天已经一年有余,原告等待被告悔改重修夫妻之情,然而被告仍然是音信皆无,人不见,书不捎,至此可见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告对被告的希望也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腊月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元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同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后改为王某怡),2001年9月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均随祖父祖母生活。2003年夫妻共同在北京打工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此夫妻分两地打工,相互沟通较少。2005年以后夫妻间互不来往,原告于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以(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并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没有财产。被告婚前父母分配有三间两层平顶楼房。婚后夫妻共同购置一台25寸彩电,一套三组合木柜,一套五组合沙发,两辆单车,住宅上有十五棵洋树,建一间平顶伙房。在征求女儿王某(王某怡)意见时,王某愿随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座谈笔录、固始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固始县人民法院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以后夫妻间互不来往,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允许。女儿王某(王某怡)征求意见时,愿随母亲生活。儿子王某也随原告生活为宜。家庭现有财产,三间二层楼房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原、被告应依法分割,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应得共同财产份额可折抵小孩抚养费用,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儿王某(王某怡),儿子王某均由原告抚养,但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用。
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