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1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父母均持反对意见。婚后双方关系不好,经常争吵、打架。2010年双方外出打工,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关系未好转,2010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乡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13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予支持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某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两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信任,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被告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未予支持其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因缺乏信任,经常打闹,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现已处于分居的状态。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修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