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梁某在网络上认识王某,期间谎称与王某结婚,并多次谎称其需补发工人工资、工地出事等虚假理由,骗取王某现金x元,其中x元为河南省海润公司的货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王某当庭陈述,梁某说其父母是郑州社科院的退休职工;在恋爱期间,梁某不让王某到工地去;从2009年6月份开始,王某就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交给梁某,此后梁某以工人摔伤了、自己出车祸等多种理由找王某要钱,王某多次将自己的钱和自己保管的单位的钱给梁某使用;给梁某钱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给现金,一是转账;一共给了二十六、七万元;王某因为使用单位的钱被单位发现后,多次找梁某要过钱,梁某一直不还。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在庭审时辩称,与王某谈恋爱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王某给其银行卡是在2009年或2010年秋,好象是2010年,持有半年以上。后来卡又给王某了。没在该卡上存过钱。王某给钱数额多少其记不清,只要有证据证实的其都承认;找王某要钱的几个理由都是真实的;王某给其钱是对其进行资助,王某从来没有要其还过钱,只要王某要其还钱,其就将钱还给王某。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诈骗情节严重;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一直持有王某建行银行卡并取款使用;公诉人关于梁某取款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总数额错误,依法不应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梁某取款数额的认定应以王某短信与银行明细单一致的作为认定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出生于农村,父母均务农,其本人无固定职业。2009年6月份,梁某在婚恋网络上认识被害人王某后,通过编造虚假个人及家庭情况信息,骗取了王某的信任,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后王某将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办理的一张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交给梁某保管使用。梁某虚构给民工发工资、其工地出了事故有工友受伤需要钱治疗、其生病作手术需钱治疗、其出了交通事故被拘留需要赔钱等种种理由,多次找王某要钱。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王某多次将本人及其保管的单位的现金存入该银行卡中,然后用短信等方式告知梁某,由梁某将该银行卡中的存款取走。梁某使用上述手段,共骗取王某现金x元。期间,梁某又与其他单身女性交朋友建立恋爱关系,并用其保管的王某建行卡刷卡消费为其他女友购买电器。王某因侵占其保管的单位的钱被发现后,多次找梁某要钱,但梁某分文未还。2011年8月8日,王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2011年3月11日陈述:2009年下半年,我到郑州见我男朋友梁某,他告诉我他的身份证银行卡都丢了,补办需要时间,让我将我的银行卡交给他。我当时就将我在罗山建行办的银行卡交给他,他说他的钱都在他卡上丢了,钱取不来,让我给他汇点钱,我从郑州回来后,就往我的卡上存了几千元给他作为生活费,过了一段时间,他又说他的工地出了事故,工友从楼上掉下来被钢o{扎了,需要钱治疗,后我向朋友借钱给他汇过去,但他说不够,我就把公司的一部分钱存入我的卡上给他汇过去,还有一部分现金我到郑州后当面给他。2010年的中间,我男朋友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出车祸了,把别人撞了,需要钱赔别人,我手中没有钱。”我没办法又给他不停的寄钱,我回郑州还给他有现金,这部分的钱就是我从公司挪用的客户的购货款。后来他又说他的腰受伤了要到骨科看病,没有钱。我要回去看他,他不同意,我没办法又给他不停的寄钱,后来他又说工地没有钱,让我给他寄钱,我一直在给他寄钱,一直到2011年的元月份。另外我不停的给我男朋友打话让他还钱,但是他一直没有钱。过了年以后,公司请来了会计事务所又对我经手的账目开始清查,我这时候没办法,就给他打电话说,“现在公司开始查账了,你要么抓紧将钱还掉,要么你另想办法”。他说“我现在也没有钱,我在努力在找钱,你再想想办法,”我又没有办法可想,就只好一边催他还款一边将应该入账的一联写上“作废”。我就是通过这方法将公司21.3万元交给我男朋友使用。我把公司钱给他一种是在郑州将现金给他,第二种就是将钱存我银行卡上,然后他取走。他的手机号是(略)。
其2011年3月14日陈述:我的银行卡一直放在梁某手里,卡号是(略)。开始他说他钱包、银行卡丢了让我存钱,后又说工地出事等各种理由让我给钱,最后一次给钱是3月初,他说从洛阳请人看看对我用公司钱的事能否有帮助,他让我给他存钱,我存了700元。他找我要钱我说没有,他提出用公司的钱,他会尽快还掉,我常催他还钱,他说暂时没钱,一直拖着。他说他在郑州市拖拉机厂建厂房,但一直不让我去工地找他,我私下去这个工地看过,也没见到他。2009年5月,我和梁某通过一家婚恋网站认识的,他介绍说,他妻子和儿子死于车祸,目前他开了一家建筑公司。
其2011年3月14日陈述:梁某对我说他父母是社科院退休工人。2009年6月份,在郑州他把我的卡要去。我单位查账时,我给他打电话、发信息让他还钱,他说别急,什么也别说。
其2011年4月6日陈述:这张卡交梁某后,到目前为止,他没归还。卡上的钱都是由我存的,存钱后打电话或发信息告诉他钱已存。
其2011年4月30日陈述:我确信卡里的钱是梁某取的,卡交给他时密码告诉他,每次存钱我及时打电话或发信息告诉他。
其2011年5月19日陈述:我们已到谈婚论嫁了。梁某告诉我他在洛阳开车把别人撞了,我提出要见他,他说“我现在被拘留,你不要来。”他说他要交罚金好快点出来。
其2011年5月30日两次陈述:梁某2009年6月15日发给我信息背景是:说他银行卡丢了,让我筹钱;2009年6月18日信息背景是:他找我要钱给民工发工资及自己开支;2009年6月21日信息背景是:他告诉我要给民工发工资,让我帮他凑点,他说他的卡差一天半就能办好;2009年6月21日信息背景是:让我把钱打到我建行卡上,(当时)我卡在他手中。(另外王某在陈述中对手机中保存的其发给梁某的信息内容逐一解释,其中有梁某称有病作手术、在洛阳出车祸被拘留等。)
2、证人倪×忠2011年5月27日证言:2010年上半年,在公司财务室的时候,王某给我说:“我老公在洛阳的工地出了一个事故,他的一个工人从工地的楼上掉下来了,钢筋从身体里面穿过去了。”
3、证人刘×凤2011年5月27日证言:2009年6月份,我女儿王某告诉我,她在网上交一个男友,他有一个房地产公司是老总。2009年10月,王某告诉我梁某的工地出事故,一个人从楼上栽下,被钢筋穿透了身体。后王某对我说,梁某让给他借点钱,我说给你5000元给梁某汇去。后来听说我女儿将这笔款从郑州汇给梁某。我儿媳说,去年阴历6月,王某还在卡上存6000元。2010年快过国庆时,我女儿打电话说梁某在洛阳酒后出车祸,被派出所拘留(王某保存的其发给梁某信息显示梁某称出车祸被拘留时间是2010年11月份)。
4、证人倪×献2011年5月27日证言:去年上半年,王某告诉我她男朋友梁某在洛阳酒后开车撞伤人,人家要三万元钱,梁某打电话让她筹三万元钱(王某保存的其发给梁某信息显示梁某称出车祸被拘留时间是2010年11月份)。
5、证人张×2011年5月27日证言:王某给我介绍过她的丈夫叫梁某,是部队的,现在是包工头,我和她一起在逛街的时候,她经常给她丈夫汇钱。有一天夜晚,她对我说:“我老公的一个工地上出了事故。”我们在一起时她经常在外面接完她老公电话回来就哭,她老公总是找她要钱,她好烦。
6、证人王×2011年5月11日证言:2010年11月7日,我在我注册的百合婚姻网,看见有人在2010年3月23日给我的留言,我与他联系,他回信息说,他还是单身,有空联络。然后将他名子梁某及(略)手机号留在信息栏里。到了12月4日我们见面,他介绍叫梁某,全家都在社科院工作。后来他说今年十一和我结婚,说我是他谈的第一个朋友,平常我们在一起时,他花钱很大方。直到现在我才知道,他叫梁某,还有一个孩子。
7、证人张×2011年5月11日证言:2010年过完年,我和梁某通过世纪家园征婚网认识的,他告诉我他父母是社科院退休职工。
其2011年5月13日证言:我和梁某一起到国美电器买过两次东西,第一次买一部手机,第二次买一台洗衣机。
8、被告人梁某2011年4月28日供述:父母均务农,我的手机号是(略),另外还有一个号是(略)。2010年6月至12月,我前女友王某侵占公司资金,她告知我这些事与我有些牵连。我一直在郑州市X区附近跑装修至今,以做装修施工生活至今。
其2011年5月5日供述:在与王某交往期间,我一直在工地拉土,没有承包过多大工程,我干活的工地上没有出现什么工伤事故;2005年,我在洛阳和洛阳黄牛养殖基地签订了一期1800万元的工程,2007年对方就跑了,工程就结束了;我不会开车,没有驾照,不可能出什么交通事故。2010年秋天第二个月,王某在郑州将银行卡交给我,没说密码,后在郑州我和她一起取过好几次钱,当时不超过1000元,每次取完将卡交给王某。最后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与王某一起取钱,当时钱是其取的,取完后将卡交给王某。与王某交往期间没有保管她的银行卡。
其2011年5月20日供述:没在洛阳被拘留过,郑州国美当时有活动,我同意朋友张莉借用建行卡参加活动,她买洗衣机后即还我款。
其2011年5月31日供述:2010年8月份没有做过手术。王某在2010年8月份没有给我汇过款。没有因为开车被公安机关刑事或行政拘留过。
其2011年8月2日供述:其职业是挖基础做土方工程,以前在侦查环节讲的都是实话。
其2011年9月13日当庭供述:我们2009年在网上认识的,给她说过工程资金紧张,他一直资助我,有时给我现金,有时我在卡上取,卡我当时拿着,后来又给王某了。从2009年底到2010年秋,王某一直持续资助我,因为当时忙,资金紧张。与王某谈恋爱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结婚日期一直滞后。她的工资卡是2009年秋交给我的(后又辩称是2009年或2010年秋,好象是2010年给的),我也取过钱,多数时间都是我一人去的,记不清啥时将卡还给她的,是否给她了我也记不清。我用这张卡给别人买过东西,我在罗山无正式工作,没在上面存过钱。我去过王某姐、弟家,没让他去过我家。她没向我要求去工地。我向她承诺过她啥时需要钱,我就给她,她一直没向我催,我也没还她钱。
9、王某的手机上保存的梁某所发信息及王某发给梁某的信息照片在卷证明,梁某向王某发送虚假个人及家庭情况的信息;梁某从2009年6月15日起开始给王某发信息向王某要钱;梁某谎称多种理由向王某要钱;自2010年8月17日始至2011年3月8日止,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卡并发信息告诉梁某存款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梁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卷。
11、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材料20张在卷证实:卡号为(略),户名王某的银行卡从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止,存款总数额为x元,取款总数额为x元;其中,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止,取款总数额为x元。
1印虾∧拦缑鞯衅抻竟严m单在卷证实,梁某于2010年11月10日持有王某银行卡在该公司刷卡消费。
13、影像资料在卷证实,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梁某持有王某的建行卡,在郑州取款。
14、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梁某案办案情况说明在卷证明,经查询在洛阳因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的人员中没有叫梁某的人。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否认其工地出过工伤事故,否认其在郑州住过院等。
另有王某因侵占单位资金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梁某辩称,与王某谈恋爱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找王某要钱的几个理由都是真实的;王某给其钱是对其进行资助,王某从来没有要其还过钱,只要王某要其还钱,其就将钱还给王某。经审理查明,梁某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梁某说其父母是社科院的,其本人有建筑公司;在恋爱期间,梁某不让王某到工地去;王某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交给梁某,此后梁某以生病作手术、出交通事故被拘留等多种理由找王某要钱,王某多次将自己的钱和自己保管的单位的钱通过给现金的方式,或通过存入该银行卡让梁某取走的方式,给梁某使用;王某因为侵占单位的钱被单位发现后,多次找梁某要过钱,梁某一直不还;2、证人倪某甲、刘某、倪某乙的证言,间接证实了王某部分陈述内容(王某陈述梁某找其要钱的一些理由)的真实性;3、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父母均是农民,其工地没有出现事故、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生病作手术。其虽然当庭翻供说找王某要钱的理由都是真实的,但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故不足以采信。4、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明梁某在与王某谈恋爱一年多后(按照梁某和王某的说法,双方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仍在与其他女性谈恋爱,证实梁某并不是真心实意的与王某谈婚论嫁;5、王某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该银行卡上的钱绝大部分存款地是罗山,取款地是郑州;6、梁某发给王某的手机信息及王某发给梁某的手机信息证实,梁某以多种理由找王某要钱,王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多次将钱存入银行卡上并让梁某支取使用,王某曾多次要求梁某还钱;7、梁某2011年11月10日持该银行卡在商场刷卡购物凭证;8、梁某2011年3月8日持该银行卡取款监控录像;9、罗山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在洛阳因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的人员中没有叫梁某的人,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否认其工地出过工伤事故,否认其在郑州住过院等。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有罪证明体系,足以采信。王某将钱给梁某使用,是因为梁某骗取了王某的信任,此后王某多次找梁某要求其还钱,梁某分文未还,故不属于真实意义上的资助。故对梁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梁某一直持有王某银行卡并取款使用。经查,应认定梁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一直持有王某建行银行卡并取款使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王某诉称其于2009年6月在郑州将银行卡交给梁某并告诉密码;2、梁某当庭承认王某在2009年或2010年给过其一张银行卡;3、王某发给梁某的大量信息证明王某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多次向该卡存款,并让梁某支取使用;4、梁某持王某卡于2010年11月10日在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消费过;5、银行卡交易清单和取款录像证明2011年3月8日,梁某持该卡最后一次取款。以上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梁某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一直持有王某银行卡并取款使用的事实。关于2009年6月份至2010年8月16日这段时间梁某是否一直持有该卡并取钱,因只有王某的陈述,梁某虽承认王某在2009年或2010年给过其一张银行卡,但在给卡具体时间上的多次供述,反复不一,难以确认,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王某关于梁某此期间一直持有该卡并取款的陈述内容。且王某始终陈述其将钱款交给梁某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银行卡汇款,一种是在郑州见面直接给钱,总共给了梁某二十六、七万元(而该银行卡上的取款总数额已达27万余元),该陈述说明梁某诈骗王某的钱款不一定都是通过银行卡汇兑的。故仅凭王某的陈述和2009年6月份至2010年8月16日王某银行卡交易单证明梁某在这段时间一直持有该卡并取款,证据不足。故对梁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梁某的辩护人另辩称,梁某取款数额的认定应以王某短信与银行明细单一致的作为认定标准。关于数额的认定,王某陈述该银行卡上的钱都是其存入的,每次存钱前后打电话或发信息告诉梁某钱已存,梁某辩称王某给钱数额多少其记不清,只要有证据证实的其都承认,其当庭亦承认未向该银行卡存钱。王某的陈述符合常理,故梁某取款数额应以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止,该银行卡的取款总数额为准,即x元。对梁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认定梁某2009年6月份至2010年8月16日这段时间一直持有该卡并取款使用的证据不足,故这段时间该卡上的取款数额,无法认定都是梁某支取的,或者哪一部分是梁某支取的。梁某的辩护人还辩称,本案依法不应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经查,依照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50万元以上,梁某诈骗数额,应属数额巨大。故对梁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