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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X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4年4月王某与曹某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一女,均各自成家。王某与曹某婚后感情尚好,自2009年开始,王某与曹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22日王某与曹某在其子女和见证人王某元、冯玉良在场的情况下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永兴东路X排X号和X号房产进行了分割,曹某有权居住X号的房产,王某有权居住X号房产。2009年6月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8月12日王某又以与曹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又查明,位于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永兴东路X排X号和X号的房产是王某和曹某的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自2009年以来,因家务锁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原告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矛盾依然,现原告王某又以与被告曹某和家庭其它成员发生矛盾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故被告曹某提出原告王某末满六个月再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王某再次诉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永兴东路X排X号和X号的房产是原告王某和被告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居住状况,本院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永兴东路X排X号房产归被告曹某所有,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永兴东路X排X号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永兴东路X排X号房产归被告曹某所有,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永兴东路X排X号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王某和被告曹某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曹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我与王某婚后有一子一女,均各自成家。在另一案件中,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我与王某婚后无子女,收养一子曹某钰,一女曹某弘。同是一个法院确认,却不一样。我与王某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像法院认定的夫妻感情破裂。该案件2009年8月12日立案,2009年9月10日我收到老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该送达时间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庭审中曹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曹某与曹某弘解除收养关系,王某与曹某钰解除收养关系。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我与曹某州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至今已分居3年。为了及早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曹某亲自主持在2009年2月16日将夫妻双方现金分清,2009年2月22日将其夫妻双方的两套共有房产分割清楚,并专门达成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2009年2月26日上诉人亲自书写了离婚协议书。至今夫妻双方无和好愿望,感情彻底破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自2009年以来,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双方缺乏信任,由此造成夫妻感情隔阂,已无和好可能,现王某多次提出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据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居住状况,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永兴东路X排X号房产归曹某所有,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永兴东路X排X号房产归王某所有。财产分割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错误的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某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与王某的子女问题,因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对本案离婚纠纷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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