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
被告:巴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帅某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巴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靖某某、被告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早晨,原告毛某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由罗田某驶往麻城市。5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麻新公路XKM+560M处,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撞上被告巴某停放在路右侧的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毛某、被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无责任。原告毛某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0991.20元。原告毛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巴某所有,于2010年4月22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被告巴某赔偿原告毛某各项损失54772.9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28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麻公交(白)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无责任。
2、原告毛某在麻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10991.20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毛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3、2011年11月1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某的伤情作出的“黄楚剑[2011]临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毛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4、毛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毛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
5、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巴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
6、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证明: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7、原告毛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毛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巴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非典型的交通事故,原告毛某的损失是被告巴某与被告李某共同侵权造成,应当分清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交强险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赔付。我公司按照证据核实相应的赔偿项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某、被告巴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认为:证据2里面,麻城市人民医院2011年4月17日出具的DR报告单,显示:右髋臼的复查意见是,断端稍移位,L2椎体前缘稍变扁;证据3法医鉴定书,是原告毛某单方某请,不符合程序规定;而且法医鉴定认定毛某右髋臼骨折和L2椎体骨折缺乏依据,与麻城市人民医院2011年4月17日出具的DR报告单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毛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在2010年12月22日颁发。
本院对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自动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早晨,原告毛某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由罗田某驶往麻城市。5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麻新公路XKM+560M处,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撞上被告巴某停放在路右侧的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毛某、被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8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麻公交(白)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无责任。原告毛某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0991.20元。
2011年11月1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某的伤情作出“黄楚剑[2011]临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毛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巴某所有,于2010年4月22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李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原告毛某、被告巴某、被告李某对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李某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巴某负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与被告巴某的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发生碰撞,致使乘坐鄂x号轻型货车的原告毛某受伤,属于直接结合,故原告毛某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毛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0991.2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371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32元/年×20年×20%=23328元、误工费16940元/年÷365天×120天=5569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60天=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依法认定李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7610.7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42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32元/年×20年×20%=23328元、误工费21049元/年÷365天×210天=1211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90天=4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财产损失91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毛某的医疗费赔偿为10991.20元,李某的医疗费赔偿为27610.70元,二人合计38601.90元,超出了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毛某与李某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毛某分得28.5%,为2850元;李某分得71.5%,为7150元。毛某超出的8141.20元,由被告巴某赔偿30%,为2442.40元;被告李某赔偿70%,为5698.80元。毛某伤残赔偿为37115元,李某的伤残赔偿为44265元,二人合计813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371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毛某交强险保险金39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巴某赔偿原告毛某损失2442.4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毛某损失569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巴某与被告李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巴某负担930元,被告李某负担125元,原告毛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