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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商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商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龙泉。

委托代理人:郭某、高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商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商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晚,被告商某驾驶鄂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武汉市X村路段时,遇原告彭某驾驶鄂x号大阳牌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到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31元。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警民警大队认定:原告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商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伤后休息45日,出院后不需专人护理。鄂x号三轮汽车属被告陈某所有,于2010年8月1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商某、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145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27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商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彭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3、原告彭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3231元的医疗费发票。

4、2011年4月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彭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45日,出院后不需专人护理。

5、被告商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商某有驾驶资格及陈某系该车车主。

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主陈某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

7、原告彭某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某具有诉讼资格。

8、车损定审单,证明:原告彭某车辆修理用去300元。

9、500元的交通费发票。

被告商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三轮汽车是我购买被告陈某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鄂x号三轮汽车是我的,2010年9月转让给被告商某,我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商某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鄂x号三轮汽车的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错误,交通费不超过20元,误工费、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对于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被告商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证据8、9不真实,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鄂x号大阳牌摩托车的修理费,应该提供由相关有资质的机构的评估报告证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晚,被告商某驾驶鄂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武汉市X村路段时,遇原告彭某驾驶鄂x号大阳牌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发生后,原告彭某到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3231元。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警民警大队认定:原告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商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伤后休息45日,出院后不需专人护理。

鄂x号三轮汽车原来属被告陈某所有,2010年9月,被告陈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商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0年8月1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商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G型,按照规定,不能驾驶鄂x号三轮汽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均对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彭某负70%的责任,商某负30%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彭某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故该款应与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彭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11261元,其中:医疗费32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伤残赔偿部分2188元,其中:误工费16940÷365天×45天=2088元、交通费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彭某的医疗费赔偿为11261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61元,由被告商某赔偿30%,为378.30元。原告彭某伤残赔偿为218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21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交强险保险金12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某赔偿原告彭某损失37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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