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某宇
审判员董文涛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