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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元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焦某洋,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无故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庭调解,被告保证以后改正,事后被告未改掉毛病,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原被告离婚;2.生子焦某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林州市X村的焦某梅介绍于2005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焦某洋,现年6周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被子五条,现在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1月左右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履行忠实、扶养之法定义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子焦某洋现随被告生活,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无稳定收入,生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二、婚生子焦某洋由被告焦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原告郭某可于每月的第某个双休日探视生子,被告焦某应予协助;

三、被告焦某返还原告郭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五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具有给付事项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审判员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卢晓军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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