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知富,新田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陆某、被告廖某及其代理人肖知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导致经常发生吵闹,虽然生育三个小孩,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再者,被告经常擅自外出并长期居住在外,没有尽到妻子、母某、儿媳的义务。原告曾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廖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质某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被告廖某对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在新田某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陆×军,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现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发生争吵。原告陆某曾于2010年6月21日、2011年2月2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廖某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抚养了三个子女,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