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男。
被告胡某,女。
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被告胡某于1981年2月相识,1982年2月8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起名鲍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起名鲍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分居已长达五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4月,原告鲍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鲍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