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顾伟鹏、王某水(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密市X乡X村冠武迪吧喝酒时,被告人王某某掂两瓶啤酒走上舞台,向正在唱歌的赵某敬酒,赵某因不影响演出,将两瓶啤酒放在舞台后边,被告人王某某将另一瓶啤酒摔到地上,导致迪吧秩序混乱,被害人马某丙上前劝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马某丙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的伤为轻伤。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丙陈述,证人马某甲、岗某、赵某、牛某乙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