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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三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欲在自家西侧河上建座桥需要桥板。200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租用吊车到濮阳县X乡X村南,欲将中原油田采油四厂为通往文264井场铺设的五块桥板吊走,被闻讯赶来的中原油田采油五厂治保队员制止,盗窃未逞。经鉴定五块桥板价值6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人梁××、鲁××、常××、徐××、王××、常××、张××、穆××、穆××、王××、刘××、刘××、林××证言;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油藏经营管理六区证明、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举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被制止,盗窃未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经查,被盗物品属于中原油田采油四厂的资产,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盗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租用吊车吊取油田物资据为己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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