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略)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略)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略)X某人民法院审理(略)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1年6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先后分别两次在公园路供销大厦贩卖1克、0.5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超(已处理),分别得毒资100元、50元;另在芦淞区织布厂的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贩卖1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超,得毒资100元。
2、2011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芦淞区织布厂的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贩卖1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超,得毒资10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四次,贩卖毒品氯胺酮3.5克。
二、被告人凌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凌某在芦淞区X路X某X某房自己家中贩卖0.5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超,得毒资50元。
2、2011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在芦淞区人民X某X某房自己家中贩卖3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超,得毒资300元。
被告人凌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芦淞区X路X某X某房内搜出白色晶状体粉末物质16克。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搜出白色晶状粉末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收缴的毒品已依法上缴。
综上,被告人凌某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氯胺酮19.5克。
被告人凌某、沈某因他人举报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吸毒人员奉超先后分别两次在公园路供销大厦向被告人沈某购买1克、0.5克K粉,并支付毒资100元、50元;另在芦淞区织布厂的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向被告人沈某购买1克K粉并支付毒资100元;2011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奉超在芦淞区织布厂的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向被告人沈某购买1克K粉,并支付毒资100元;2011年6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奉超在芦淞区X路X某X某房被告人凌某的向被告人凌某购买0.5克K粉,并支付毒资50元;2011年7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奉超在凌某的向被告人凌某购买3克K粉,并支付毒资300元;
2、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相片证明:被告人凌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芦淞区X路X某X某房内搜出白色晶状体粉末物质16克,并依法予以收缴;
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凌某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粉末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4、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7月8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沈某、凌某的尿液,经检测呈氯胺酮类毒品阳性反应;
5、办案说明与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群从举报称一个叫凌某的男子和一个外号叫“智宝”的男子贩卖毒品,7月8日公安干警在凌某家的楼下将凌某抓获,在凌某的交待下,又将沈某抓获,两人对贩卖毒品的经过供认不讳;
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沈某及凌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略)X某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凌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某、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凌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将从被告人凌某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粉末物质16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沈某、凌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三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以“两次贩卖给奉超1.5克K粉是两人共同出资共同吸食,不是贩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原审被告人凌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上诉人沈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沈某上诉提出“两次贩卖给奉超1.5克K粉是两人共同出资共同吸食,不是贩卖,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沈某四次向吸毒人员奉超贩卖K粉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奉超的证言证实,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其系多次贩毒,情节严重的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沈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