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某、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
上诉人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林、被上诉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日,田某乙作为合伙人与另二位合伙人马现敏(系孟某之妻)、田某乙甫签订了部分房屋产权分配细则,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将位于枣阳市X路X-X号院西路边自南往北第七套房屋交付给合伙人马现敏自行处理。2006年6月8日,孟某(甲方)代表马现敏与邹某(乙方)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枣阳市X路X-X号院西路边自南往北第七套房屋出售给邹某,价款为65000元,首付款为55000元,余款10000元于办理好房产证和某地证的当日付清;邹某于当日交清了首付款55000元,被告也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由邹某居住至今;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土地和某产过户手续,办证的工本费、契税和某电立户费用由乙方支付,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原审另查明:枣阳市X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田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略)号。田某乙与孟某之妻马现敏系合伙关系。双方为办理相关证件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为此,邹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孟某、田某乙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邹某只要求孟某、田某乙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乙和某某之妻马现敏系合伙关系。按双方约定,田某乙将位于枣阳市X路X-X号院西路边自南往北第七套房屋交付给合伙人马现敏处理,孟某系马现敏之夫,孟某处分该套房产,马现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孟某有权处分该套房产。邹某与孟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并由原告居住至今,该房屋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屋转让之后,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因该房屋登记在田某乙的名下,致孟某未能履行,现邹某请求被告田某乙办理相关权证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为办理相关证件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双方不存在违约,邹某请求田某乙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田某乙辩称邹某诉求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改变房屋用途并出售的行为并未禁止,故田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孟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田某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枣阳市X路X-X号院西路边自南往北第七套房屋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户至邹某名下,过户产生的工本费、契税由邹某承担,其他费用由孟某承担;办证后由邹某支付孟某购房款100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750元,由孟某负担550元,邹某负担2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田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某上诉人邹某无合同关系,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邹某无权起诉上诉人,其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二)本案诉争房屋系工业厂房而非住宅,上诉人田某乙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擅自将厂房进行分割改建并出售给被上诉人邹某,合同标的物系非法建筑物,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诉争房屋系危房且坐落于工业用地规划区域内,不能取得住宅房屋产权登记。加之被上诉人进行改建、扩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田某乙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上诉人邹某名下,将使被上诉人的居住行为合法化,有可能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四)原判在未确认诉争房屋的面积和某理何种房屋产权情况下,判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判决结果模糊不清,无法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上诉人田某乙与孟某之妻马现敏合伙开发枣阳调味厂房屋,按双方约定,田某乙将位于枣阳市X路X-X号院西路边自南往北第七套房屋交付给合伙人马现敏处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禁止出售改变用途后房产的规定,上诉人因房地产市场变化拒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只是进行了简单装修,没有大肆进行改建扩建,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委托枣阳市人民法院致函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某屋管理局,询问本案诉争房屋能否变更权属登记。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某屋管理局复函称,本案诉争房屋若无查封或其他权利限制,经该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买卖双方可以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或者申请人依据协助执行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经质证,上诉人田某乙认为诉争房屋属工业厂房,双方按住宅进行交易,以此变更权属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邹某现居住房屋分为两部分,即后面的套房和某面的门面房。后面的套房系上诉人田某乙将其拥有合法产权的一栋两层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略)号)的第二层进行整体分割,以套为单位出售给被上诉人邹某等人居住;紧邻后面套房的前面一间门面房也系田某乙建造,与后面的套房通过楼梯连接。但前面的门面房无任何规划手续,也未取得产权登记。双方当事人对所卖房屋中是否含有前面的门面房存在争议,邹某认为所卖房屋中含有前面的门面房,上诉人田某乙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转让房产面积以房产证和某地使用权证为准,不认可前面的门面房已卖给上诉人邹某。枣阳市产权登记机关确认本案后面的房屋经现场勘查后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乙与孟某之妻马现敏系合伙关系,按双方约定,田某乙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给合伙人马现敏处理。孟某系马现敏之夫,孟某处分该套房产,马现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孟某有权处分该套房产。邹某与孟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之后,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因该房屋登记在田某乙的名下,致孟某未能履行,被上诉人邹某起诉孟某、田某乙主体并无不当。孟某与被上诉人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邹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合同标的物中是否包含上诉人田某乙建造、现由被上诉人居住的门面房,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该门面房建造时没有规划许可,且至今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该门面房屋的处理,属行政机关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双方当事人对门面房屋的产权争议及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田某乙、孟某负有变更产权登记义务。本案二审中,枣阳市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经该单位现场勘查后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田某乙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核定后能够变更产权登记。上诉人田某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被主管机关认定为危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上诉人田某乙应协助被上诉人邹某办理后面的套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田某乙提出原审判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田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