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1994年9月23日因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租住的衡阳市X区瑞安花园906户房间内与与桑某(绰号“X”(真实姓名不详)以打牌抽水子的方式抽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罗某将身上的冰毒提供给三人一同吸食,罗某取毒资200元。2、同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屋内与与桑某、秦某以打牌抽水子的方式抽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罗某将身上的冰毒及麻古提供给三人一同吸食,罗某取毒资300元。3、同年10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衡阳市X区古汉大道X号地段将1小包冰毒贩某给陆某,收取毒资50元。
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净重为1.28克的冰毒5小袋,经鉴定,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秦某、陆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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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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