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与李××、王××酒后路经南召县X乡马市X街桥头时,无故拦截被害人邢××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并与邢××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与王××从马市X街桥头孙××的饭店门口各拎起一个板凳,击中被害人邢××的头部。邢××见自己头部流血,弃车向马市X乡木材站方向跑,被告人王某乙和王××上前追赶,后被当地群众拉回。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邢××的损伤属轻伤。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邢××申请撤诉。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与李某丙磊、王某乙强(二人均已判刑)酒后路经南召县X乡马市X街桥头时,无故拦截被害人邢某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并与邢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乙强从马市X街桥头孙某娃的饭店门口各拎起一个板凳,击中被害人邢某的头部。邢某见自己头部流血,弃车向马市X乡木材站方向跑,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乙强上前追赶,后被当地群众拉回。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邢某的损伤属轻伤。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邢某申请撤诉。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供述了事情的发生及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同案罪犯王某乙强、李某丙磊关于同王某乙一起与邢某发生纠纷并将邢某伤的供述,被害人邢某陈述了被打伤的经过,证人席伟、李某丙、孙某某、栗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邢某被打伤的过程,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邢某的伤情。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酒后结伙无故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