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中国科技开发院孵化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科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昭、陈敬,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朗科公司提出的第(略)号“朗科”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朗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朗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朗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某周某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某软件(已录制)”商品分别与第(略)号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某器”等商品和第(略)号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某存储器”等商品构成某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某”构成某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防盗装置”与第(略)号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防盗报某器”构成某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图文组合商标,虽然其图形部分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汉字“科朗”仍是较为显著的识别部分,考虑到汉语还有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从呼叫、文字构成某面来看,两者仍然构成某似标识。同理,对于不含图形、同样含有“科朗”或“朗科”的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其与申请商标的近似度更高,亦已与申请商标分别构成某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某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朗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是申请商标在“计某存储器”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在“计某存储器”等商品上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在本案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已经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某淆误认。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然是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因此可以作为评判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获得注册的依据。各引证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抢注、侵犯了朗科公司的在先权利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朗科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第X号决定。
朗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某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计某周某设备、计某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朗科公司于2005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某布告板、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某材料(电某、电某)、工业操作遥控电某装置、眼某、计某周某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某软件(已录制)、电某防盗装置、电某”等。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为第(略)号“科朗x及图”商标,由广州市科朗电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某器、计某、微处理机、电某机、唱片、电某机”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为第(略)号“科朗x”商标,由广州市科朗电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某存储器、电某、密纹盘(只读存储器)、密纹光盘(只读存储器)、笔记本电某、家用遥控器、计某周某设备”等商品上,续展后其专用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为第(略)号“朗科x”商标,由邓锦南于2002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假币检测器、传某、电某机、内部通讯装置、成某无线电某、调制解调器、可视电某、光通讯设备、数码照相机、防盗报某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
2007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布告板、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某装置、眼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计某周某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某软件(已录制)、电某防盗装置、电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某似商标。
朗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朗科”既是商标也是商号,具有独创性、显著性,朗科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方式、构成某素、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显著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在复审阶段,朗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中文网站的资料,用以证明“朗科”是商号,经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朗科公司对申请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2、相关的新闻媒体报某,用以证明“朗科”商标具有显著性并长期使用;3、广告费支出一览表、部分广告宣传某,用以证明宣传“朗科”商标的费用投入巨大;4、朗科公司自成某以来获得的荣誉,其中包括:由《中国计某报》和赛迪网颁发,“2002年度个人电某精品评选活动中荣获移动存储类首选品牌奖”;由橄榄树网站颁发的,移动存储类“2002年度用户喜爱的品牌”;“朗科”荣获CHIP《新电某》“2002年度读者最信赖的移动存储品牌”;2003年1月,《现代计某》颁发的“朗科”闪某荣获“2002-2003年度市场占有率最高品牌第一名”;在“2004中国数码年会”中荣获“闪某产业杰出贡献奖”;2004年10月,获得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深圳市50强民营企业”奖;2005年6月,“朗科”荣获《中国计某报》举办的“第四届娱乐之星移动存储类”优秀品牌。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某周某设备、电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某器、计某、微处理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某存储器、电某、笔记本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防盗报某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朗科”,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及识别部分为“科朗”,由于汉语有从右至左认读和呼叫的习惯,引证商标一、二亦可能被认读为“朗科”,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为“朗科”。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某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阶段,朗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朗科品牌及产品宣传某页,用以证明朗科公司一直以“朗科”标识对外宣传某用;6、企业和“朗科”品牌获奖证书,其中包括:2005年12月,《深圳商报》授予“朗科为最能代表25年深圳形象深圳名片”;“朗科”硬盘K310移动硬盘荣获“2007年暑期用户选择奖”;“朗科”荣获“2010中国大学生最喜爱消费类电某品牌移动硬盘类x”;2010年,注册在“数据处理设备、计某储存器、计某周某设备”商品上的“x”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7、核心发明专利证书:2003年12月,“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某电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项目获得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深圳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2008年5月,“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某电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项目获得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深圳市科技创新奖专利奖(优秀奖)”。二审期间,朗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销协议书;2、产品订货单;3、特价打款申请等;4、发票及销货清单;5、产品包装;6、报某、网络、媒体等宣传某料、宣传某等;7、部分证书及译文;8、证书、证明等材料。上述证据系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获得了知名度的补强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朗科公司明确主张:在案证据仅涉及申请商标在鼠标、闪某固件程序、优信通控制软件的使用情况,其中鼠标属于计某周某设备,闪某固件程序、优信通控制软件属于计某软件(已录制)。庭后,在朗科公司提交的《代理词》附件1(即《证据索引表》)中,该公司主张鼠标、闪某、移动硬盘、MP3、读卡器、适配器、数据交换器等商品的相关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在“计某周某设备”上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朗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并未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某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再对此予以评述。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文字部分“科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科朗”和“x”构成。将申请商标“朗科”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文字构成某相近,构成某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某周某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某软件(已录制)、电某”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某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某存储器”、“电某”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某同或类似商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前述相关商品上构成某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作为商标申请人,朗科公司应当在复审阶段充分举证,其在行政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理应不予采纳。朗科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在计某存储器商品上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形成某定知名度。朗科公司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使予以考虑,也不足以证明经过该公司的使用,申请商标在鼠标、闪某固件程序、优信通控制软件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朗科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在计某周某设备、计某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朗科公司还在《证据索引表》中主张鼠标、闪某、移动硬盘、MP3、读卡器、适配器、数据交换器等商品的相关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在“计某周某设备”上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然而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当然地得出申请商标在“计某周某设备”上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朗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某,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