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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广西梧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梧州市X区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桂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碧珍、人民陪审员黄某珍组成合议庭,李研材担任书记员。于2011年12月9日、23日、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秦照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7月1日到梧州市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做仓管员,因该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由被告收购,原告随公司一齐被“收购”到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依旧在原仓库做仓管员。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1日以原告在仓管期间出仓柴油亏损为由,不安排原告工某,逼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原告并没有辞职的意思,但被告不安排做工,就连7、8月工某也无理克扣至今。2010年8月4日居然在公司张贴“中恒混凝土人字(2010)X号”《关于对黄某等人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原告知情后即到被告处找经理论理,被告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自动离职的条件,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理由辞退原告,所以不接受被告意见。2010年8月15日被告又在公司张贴“中恒混凝土人字(2010)X号”《关于对黄某的处理通知》,该《通知》没有送达给原告。《通知》反称:“另黄某2010年8月1日至今无故不回公司报到办理手续,也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仲裁期间还否认原告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某了7个多月。月平均工某2280元(开庭后变更为1950元),日均工某105元。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15日共七个半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六个半月的双倍工某差额148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705元,共18525元给原告。原告入职以来每周某假一天,另一天加班,原告任职期间总共有33个假日加班,每个假日按105元的200%计算,被告应支付假日加班工某8662.5元给原告。原告有四个节日被安排加班,每个节日按105元的300%计算,被告应支付节日加班费126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15元合计15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0年7月、8月(半个月)的工某3420元给原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没有书面通知,属于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560元给原告。请法院判令1、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15日止共6.5个月的双倍工某差额148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705元,共18525元;2、支付2010年1月至8月15日共33个假日加班工某693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32.5元,共8662.5元;3、支付4个节日加班工某126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15元共1575元;4、退还2010年上半年每月克扣10%的所谓绩效工某共1140元;5、支付2010年7月、8月(半个月)工某3420元;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60元。以上6项共计28780.34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身份证2、工某证(科明达混凝土公司)、盈亏对照表3、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黄某等人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4、被告作出的中恒混凝土人字[2010]X号《关于对黄某的处理通知》5、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人仲案(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6、银行卡号(略)在2010年1—7月存取款清单7、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凭证。

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期间未在被告公司工某。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0年初已将公司内外的凭证全部换为“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标识,原告所提供的证件并非被告公司的标识,原告主张的根本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提出的答辩作如下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黎某国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卡通3、中恒混凝土人字[2010]X号对辛志伟、苏炳桂的通报批评4、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代发工某明细清单。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中国工某银行梧州分行、梧州市养老保险所调查取证的材料有1、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2、黄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作以下事实认定:

2010年1月1日之前原告在梧州市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做仓库保管员。2010年1月1日梧州市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广西梧州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购”,原告依旧在仓库做仓管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某至2010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1日以原告在仓管期间出仓柴油亏损为由,不安排原告工某。2010年8月4日被告在公司张贴“中恒混凝土人字(2010)X号”《关于对黄某等人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2010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中恒混凝土人字[2010]X号《关于对黄某的处理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根据7月31日盘点及查台帐,发现低值易耗品盘亏10353.31元,经分析是由于仓管员黄某在岗期间玩忽职守,缺乏责任心,经常没严格按照仓库管理制度的要求操作造成的,属严重失职的工某行为,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另黄某2010年8月1日至今无故不回公司报到办理手续,也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和法律的规定,故作出1、扣除黄某2010年上半年10%绩效考核工某;2、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对黄某作经济处罚,扣罚1500元;3、对黄某作开除处理,解除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处理决定因原告没有前来领取,而在被告单位内作公示。

原告工某,被告将扣除原告应缴交养老保险费、职工某疗保险费和10%绩效后的工某款打入原告银行卡内,原告2010年1月至6月从被告公司领取的工某分别为:1月份1337.8元、2月份1355.8元、3月份1506.8元、4月份1534.8元、5月份1638.8元、6月份1418.8元,合计8792.8。原告7月份工某被告未给付。被告在每月发放的工某中扣除原告2010年1月至6月的10%绩效工某共976.98元。因此,原告每月平均工某为1465.47元(8792.8元÷6个月),7月份被扣10%的绩效为162.83元。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为102.7/月,2010年1-6月原告被扣除个人缴纳养保险费为616.2元(102.7×6个月)和职工某疗保险费42.6元(7.1元×6个月)。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原告工某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某差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月至7月,共6个月的两倍工某差额为10428.6元(1465.47元×6个月+616.2元+42.6元+976.98元),同时被告应补发原告2010年7月份工某1738.1元(1465.47+102.7元+7.1元+162.8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共33天工某6930元,虽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而作为被告持有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提交,且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被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核定原告2010年1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9天,加班工某为3908元(1465.47÷21.75天×29天×20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四个法定节日加班工某主张,因未明确具体的法定节假日及未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60元的主张,因被告依据公司管理及其规章制度,作出开除其职务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某支付2010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某差额10428.6元及未给付2010年7月份工某1738.1元,2010年1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工某3908元,三项合计160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桂球

审判员谭碧珍

人民陪审员黄某珍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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