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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海南海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再字第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孝民,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银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民,被上诉人海南海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催还款通知均发生在海信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且大信公司转给海信公司的30万元借款系从李厚生个人帐户转入,康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30万元借款就是由其交给大信公司的30万元。故康某直接诉请海信公司还钱没有事实根据。同时鉴于大信公司转给海信公司30万元借款来源有经济犯罪嫌疑,尚待进一步侦查,故基于此而设立的债权转移关系不确定,原告主张可以依此转移债权而直接向被告追偿债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款,第177条第1款,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7)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康某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上诉意见:1.再审认定大信公司转给海信公司30万元借款来源有经济犯罪嫌疑,该认定没有证据。2.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移关系是确定的。3.康某有权向被上诉人追付借款本金及回报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7)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海信公司答辩意见: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2.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海信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向海南大信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信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年回报率为30%。同年3月11日,香港创晖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晖公司)将人民币(略)元汇入时任海信公司法人代表李厚生设在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的个人帐户上。同年3月23日,李厚生将其中30万元转入大信公司设在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帐户内。同年3月26日,大信公司向康某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康某交来的现金30万元。同年3月29日,大信公司从设在汇通公司的帐户上转人民币30万元给海信公司。1995年10月25日,海信公司致函大信公司,称至同年10月底共欠大信公司私人款人民币53.25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回报款23.25万元,承诺于1996年8月30日前一并还清。1995年11月3日,大信公司致函康某,称康某借给海信公司的30万元及回报款,请康某直接向海信公司追偿。李厚生于同年11月5日在该函上签名。康某于1997年9月4日起诉海信公司返还借款。

另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于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对李厚生作出起诉意见书,其中未涉及创晖公司汇给李厚生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本院二OO一年三月十四日致函新华区检察院,请该院复函答复对该笔款的意见,新华区检察院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陈述是将人民币30万元现金交给大信公司,大信公司开具收据给康某。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本证实康某是转款到大信公司。康某的陈述与车坚本的证言有重大矛盾。因此,康某是否将30万元交给大信公司无法确定。康某依据无法确定的债权起诉海信公司,要求海信公司返还30万元及回报款,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虽未认定创晖公司汇给李厚生的(略)元的事实,但亦未对此事实作出结论意见。李厚生陈述这一笔款的去向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该院对创晖公司汇给李厚生的(略)元在进行调查。因此,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国华

审判员裴斐

审判员邓爱军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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