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XX屯X号。2012年1月15日因涉毒被传唤,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16日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XX与梁某共同出资在三合市场附近购买5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并在被告人林XX租住的贵港市X区X路X号X号房间容留梁某、吴某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吴某、谢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笔录、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