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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襄阳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原系国有企业襄樊三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该公司改制,成立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包括张某在内的该公司部分员工因此下岗,并由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下岗后到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离开。2009年3月,张某到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主管生产、设计,并兼做销售业务,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间,张某分别于2009年4月和9月受东方伟业公司委托与襄樊鑫佳电气有限公司及襄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商谈产品购销、买卖业务,并于2009年9月1日与襄樊鑫佳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4月起,张某被安排至东方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荣的丈夫张某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6月,襄樊三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30日,张某因薪资待遇问题向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张某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伟业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某工资3091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年终奖6000元、交通补贴20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1年3月22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东方伟业公司支付张某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并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伟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张某于2010年12月3日还以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另一份仲裁申请,要求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加某费18768元、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克扣的工资1200元、交通费补贴145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2日另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并驳回了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张某在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为东方伟业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并有销售业绩,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东方伟业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张某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下岗职工,张某在东方伟业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张某在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系为东方伟业公司提供劳动,受东方伟业公司管理,因此,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影响张某与东方伟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东方伟业公司仅以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认定张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对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而张某在东方伟业公司工作期间,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者的张某不能同时享受两个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对张某要求东方伟业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张某在东方伟业公司工作期间,东方伟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方伟业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职工花名册X资发放表予以核对,如有不利后果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张某自述月工资3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要求东方伟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自述其于2010年4月被安排至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张某当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处理意见,张某在离开新工作单位后要求东方伟业公司支付其在东方伟业公司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另张某要求东方伟业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某工资30912元,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存在加某的事实,但没有就具体加某时间、加某天数等提供详细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还要求东方伟业公司支付交通补贴20000元、年终奖6000元,因未提供双方对此有何约定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襄樊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二、驳回襄樊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张某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樊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张某2009年3月以三利达建材集团改制后即到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不当。由三利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与三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东方伟业公司印制名片,办理购销合同等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伟业公司系法定代表人高焕荣夫妇二人开办的公司,实质是混同的。原审认定东方伟业公司于2010年4月安排张某到东方大华电力科技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张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无证据证实。(四)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某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五)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另查明,东方伟业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5月发放张某的工资表为每月1000元,张某称签名不是其本人,且未提供2010年的工资表,不能确认其工资为1000元。东方伟业公司还提供的2010年7月、8月、9月的费用报销凭证,以证明发放给张某的每月3000多元的费用不是全部工资报酬,张某质证称该报销单属实,但是属于工作中应当报销的各项费用包括手机费、预存话费、加某、就餐费等与工资报酬无关。

二审还查明,原审原告襄樊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襄阳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某享受了原三利达建材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能否再与东方伟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并未禁止劳动者可以建立双重的劳动关系,只是在享受社会保险的问题上,明令禁止已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的在与另一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后,不能再要求该企业缴纳或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故三利达建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张某与东方伟业公司劳动关系的存在;争议之二为张某的工资报酬问题,张某主张某工资报酬为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某成,提供了其2010年7、8、9月工资收入凭证,东方伟业公司提供的2009年4、5月张某的工资报酬表为月工资1000元,张某质证称工资表不是其本人签名,又不是全部人员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而东方伟业公司提供的两份2009年4、5月的工资表不能完整的证明张某的工资报酬情况,且提供的2010年7月、8月、9月的报销凭证从数额和名目上也不能否定张某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尚有其他二名东方伟业公司的员工杨光平、祝程林的证言相应证,故应认定张某主张某月3000元系其工资报酬的主张某立;另张某于2009年3月起在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东方伟业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次月起向劳动者支付另一倍的工资;对东方伟业公司上诉称张某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理由,因张某提起仲裁申请的日期系2010年12月3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东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杰锋

代理审判员张某杰

代理审判员马洪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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