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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5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朱某某,女,33岁,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住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医院宿舍,待业。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而窜到朱某某的宿舍向朱某钱,遭拒绝后何某胳膊紧勒朱某脖子,致朱某迷,接着又捆绑朱某双手和脖子。之后搜走朱某金戒指、金耳环、现款人民币1500余元等财物一批。朱某某被害致重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材料;2、证人林某乙、何某丙、周某丁、吴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公安机关提取证据清单及照片;6、法医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7、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抢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计医疗费864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合计(略)元。并当庭举出8644元的医疗费收据。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对以上款项全额赔偿。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毒瘾发作而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窜到昌江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向其前妻的姐姐朱某某借钱,遭拒绝后,被告人即用胳膊紧勒朱某颈部,致朱某迷。被告人又分别用床单和布绳捆绑朱某双手和脖子。之后,搜走朱某金戒指一枚(价值约30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约400元)、以及现款人民币约1500元、存折、户口薄等物。后乘公共汽车逃走,途中将存折、户口薄等丢弃在车中,而现款和戒子等,被告人已全部花光。被害人朱某某被害致重伤,入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共86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的下列证据为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记载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1965年5月2日。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朱某害后虽对被案当时的情况已出现失忆,但仍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几天曾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被害后丢失了约1500元现款以及金戒指、金耳环、户口册、粮本、存单、存折等物。

3、证人何某庚、林某辛的证言。以上两位证人分某为被告人的父母,其均证实,案发后不久,被告人即打电话给其母亲林某辛,让林某到朱某某家探望。何某丙即报警,后与警察赶到朱某,发现朱某被捆绑并昏迷。

4、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目击被告人于案发时间从被害人所居住的宿舍楼离开。

5、证人吴某癸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后,即乘坐海南省运输总公司的海汽快车逃往海口,在车上,被告人曾借用他人的移动电话与其母亲通话,并在车上丢弃了户口本、粮本、存折、存单等物,公安机关已依法提取了以上物品。经核实,以上物品均系被害人家被抢的物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人民医院朱某某的宿舍内。

7、法医对被害人朱某清的伤情鉴定书,结论为:朱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8、被告人何某甲多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何某供述与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所见、提取的物证等均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9、被害人朱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共计8644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上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种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并在抢劫中致人重伤,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人民币(略)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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