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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珞珈山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珞珈山公司又于2012年3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珞珈山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何国安

代理审判员张亚琼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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