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珞珈山公司又于2012年3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珞珈山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何国安
代理审判员张亚琼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