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段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段某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被告段某将其所有的渝C×××××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至今没有交纳管理服务费,也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致使该车辆脱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管理服务费96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代管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C×××××号货车(厂牌型号为东风××××××××、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L××××××××××××××××××××)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经营期间为2009年3月21日至该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个月的管理服务费600元,且须在保险期限届满1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约定,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管理服务费,亦未缴纳2011年的车辆保险费。
另查明,渝C×××××号货车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现该车已脱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代管经营合同》和车辆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段某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理的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段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1月至今的管理服务费,也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及时续保并及时缴纳管理服务费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段某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给付管理服务费的诉求,经庭审核实,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未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管理服务费9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管理服务费和车辆保险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就渝C×××××号货车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96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