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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安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安又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65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路金涛,系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安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89年8月1日至1989年11月13日两次借款x元,当时言明月息2分,后改为1分2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八次仅还x元,下欠x元及利息经多年索要一直不还,并说脏话伤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款属合伙出资款,不是借款,1989年8月份,我与原告各出资x元,并由我与朱爱云外出做生意,在此期间由于上当被人骗致使本钱赔了进去,对于损失谁也不愿承担。由于我与原告当时关系很好,且原告是我的近门兄长,我只好自认倒霉,把所有的损失都自己承担了下来,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我已于1991年3月5日前将原告欠款全部还清,现我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另外原告曾于1991年5月8日通过其妻王某某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借条。如果我那时未将欠款还清原告,原告为什么向我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呢因此当时我已经将欠款还清了原告;并且原告起诉我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做生意分别于1989年8月1日、11月13日两次向原告刘某安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自1990年元月8日至8月1日共还原告款x元,后又经其妻之手还原告x元,扣除原告之妻王某某于1991年5月8日向被告x元的借款后,被告于1993年5月1日还原告款x元。下欠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共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偿还x元后,下剩借款x元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该借款“有口头约定月息先是2分后改为1分2厘”约定利息的有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无法认定。依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辩,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安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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