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男,1968年1月12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在山东淄博市被抓获,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赔偿需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修武县X乡X村的李小×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姬××家的三轮车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小×调解未果,在姬离开饭店时,赵某某用脚跺姬臀部,将姬跺爬在地上,致使姬××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诉称,被告人赵某某将其跺伤后,其住院28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0元,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姬××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修武县X乡X村“欣欣饭店”老板李小×因高村X村村民姬××儿子欠其饭钱,遂将姬家的三轮车扣押,被害人姬××到饭店说清账一事。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小×调解未果,在姬××准备离开饭店时,赵某某用脚跺姬臀部,将姬××跺趴在地上,致使姬××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姬××陈述,案发当天因其儿子欠“欣欣饭店”老板李小×的饭钱,李小×饭店的赵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右腿膝盖受伤。
2、证人郝×赔证实,在“欣欣饭店”姬××说不管其儿子欠饭款的事,并要将扣押的三轮车推走,在其走到玻璃门时赵某某朝其屁股上跺了一脚,姬右膝跪到在地,赵某某还用一把三条腿圆凳砸到姬××身上。
3、证人李小×证实,因姬××儿子姬小林欠其饭钱,其将姬小林的小机动三轮车扣押,后姬××来饭店说事,姬见说不成事准备离开饭店走到门口时,赵某某朝其屁股跺了一脚,姬被跺趴在地。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姬××对赵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证明证实赵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在山东淄博市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被赵某某打伤后,在修武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7437.3元,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0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刘×枝陪护,刘×枝为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1.3元,陪护费为1655.1元(61.3×2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27);营养费为270元(10×27);被害人姬××的误工费为2305.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按12.2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止计189天);交通费为230元;伤残鉴定费为600元;复印费60元。被害人姬××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英,X年X月X日出生,有姬××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
被害人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x元,被扶养人王×英的扶养费为3044元。以上共计x.2元(被告人赵某某已缴纳法院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姬××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工资花名册、交通费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姬××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原告人姬××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误工费75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后造成误工费损失7500元。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案起诉。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将赔偿款缴纳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保华
审判员张翠荣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