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如钢、朱某某,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冯某甲、陈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与冯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晚7时许,冯某乙招呼正在与他人聊天的冯某甲,说要理论挖开土壕之事,因双方言语过激发生争吵至撕打,冯某乙用铁锹将冯某甲打伤,陈某闻讯赶到后和冯某乙也撕打起来,三人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冯某甲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中挂床13天,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左肘皮肤挫伤、擦皮伤,左肩、肘、髋软组织挫伤,三级护理,花医疗费x.98元、材料费75元。陈某花检查费287元。2010年9月21日,冯某甲又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颈椎病、头颈部外伤,颈6、7间盘突出,腰4、5间盘突出,三级护理,花医疗费929元,材料费60元,并经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因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双方因言语过激争吵至打架,造成陈某与冯某甲受伤,双方均有责任,冯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冯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第一次住院费用,挂床期间的住院费用不应支持。其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第28天又住院,经诊断为颈椎病、头颈部外伤,颈6、7间盘突出,腰4、5间盘突出,三级护理,花医疗费929元,材料费60元,并经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2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治疗病情与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次住院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某甲合理经济损失x.98元60%即7613.98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87元的60%即1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递费150元,由冯某乙承担240元,由陈某与冯某甲承担160元。
陈某、冯某甲上诉称:1、冯某乙擅自乱挖水壕,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将我们打伤,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2、冯某甲第二次住院是第一次住院的延续,所产生的费用,理所当然应由冯某乙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冯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双方均不应激化矛盾,更不该争吵打架。本案中冯某乙造成陈某与冯某甲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冯某甲夫妇在处理纠纷时亦存在不当行为,对本次打架事件亦有责任,故不应由冯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冯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第一次住院费用,挂床期间的住院费用不应支持。其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第28天又住院,经诊断为颈椎病、头颈部外伤,颈6、7间盘突出,腰4、5间盘突出,并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治疗病情与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次住院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趋于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