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某乙之子。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24日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富,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凌晨2时许,洋河镇X村民张某乙在被告人吴某承包的水库中偷鱼时被吴某当场抓住,拉扯中,吴某用脚踢了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侧第九、十、十一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提供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蔡某、尹某、李某某证言,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其被吴某打致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2211.89元,误某x元,护理费5532.6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其他损失3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4元。提供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医疗费,但对方要求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凌晨2时许,洋河镇X村民张某乙在被告人吴某承包的水库中偷鱼。吴某发现水库有灯光即到水库,见张某乙用网在水库中打鱼,吴某上前制止,二人拉扯中,吴某用脚踢中张某乙,致张某乙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乙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3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蔡某、尹某、李某某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2)信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平桥区X乡卫生院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张某乙系洋河乡X村农民。2011年4月2日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放射、检查费320元,药费415.89元;2011年4月6日到信阳市肿瘤医院发CT费360元;2011年4月3日至15日在羊山新区X乡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735.89元;信阳市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60元;羊山新区X乡医院处方笺13张,证明在此用药、发医疗费456元。
2、交通费票据61张,计610元。
3、陈龙业便条证明:今张某乙在陈龙业工地务工,为师傅,每天80元。
张某乙受伤后未住院,但其存在实际的药费支出,虽然提供的羊山新区X乡医院处方笺13张某乙是规范票据,仍可据实考虑;提供的陈龙业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某乙从何时务工、从事的工种及每月的工资数额,亦不能证明其误某的时间,可参照骨折的习惯及农民的纯收入计算误某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551.89元,误某1513.90元(5523.73÷365×100),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65.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与人争执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害人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承包的水库偷鱼引发该案,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已按计算赔偿的数额赔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依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合理计算确定;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65.79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