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枞阳县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原告枞阳县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陈某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公司诉称:自2011年4月2日到2011年8月27日,陈某乙因需要曾先后与其签订了五份租车协议,双方约定了租车车型、租车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和责任承担情况。截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乙还车时,尚欠租金28800元,另外陈某乙在租赁期内造成帕萨特皖HSJ-022轮胎及其他物件损坏,花去维修费用2580元,两者合计313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出:1、判决陈某乙立即支付汽车租金及车辆维修费31380元;2、陈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租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陈某乙在原告处租车的相关事实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租赁车辆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乙归还皖HSJ-022帕萨特轿车时造成车轮胎等相关物件损坏的事实;
四、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租赁公司花去维修费用2580元。
陈某乙未予答辩。
针对租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法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应予认定。证据二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明确的记载了双方租车的相关事宜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对其所证明的相关租车事实予以认定。依据租赁合同陈某乙需支付租赁公司租金42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租赁车辆交接单》,上面载明了原告出租给陈某乙的皖HSJ-022帕萨特轿车前后轮胎、前后保险杠、转向灯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且有陈某乙本人的亲笔签名确认,视为对车身部分损坏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证明共花去维修费用258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共与租赁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2011年4月X号到4月X号承租帕萨特皖HSJ-019,每日租金为240元;2011年4月27日到2011年5月7日承租中华骏捷汽车皖HSJ-028,每日租金为240元;2011年5月7日到2011年5月17日帕萨特轿车皖HSJ-020,每日租金为200元;2011年5月17日到2011年8月27日中华骏捷皖HSJ-028,每日租金为200元;2011年8月27日到2011年10月26日帕萨特皖HSJ-022,每日租金为200元。根据协议,陈某乙应支付租金42800元。经查明,在承租期间陈某乙已支付租金14000元,陈某乙现实际拖欠租赁公司租金28800元。另外,由于在承租期间陈某乙造成皖HSJ-022帕萨特轿车车胎等车身部位不同程度损坏,经租赁公司修理共花去维修费2580元,此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车辆交接单和维修发票予以证明。由此认定,陈某乙应支付租赁公司欠款31380元。因陈某乙久拖不还,租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应有的保护。本案当中陈某乙与租赁公司之间双方自愿签订了租车协议,依照约定,租赁公司为陈某乙提供一定期限的车辆使用权,陈某乙则需支付相应额度的租赁费用和承担车辆在租赁期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注意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车辆的义务,而陈某乙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其他相关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乙共欠租赁公司租金及车辆维修费用313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对租赁公司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枞阳县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及车辆维修费3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陈某乙负担。
审判员周某春
二○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