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4日夜,被告人舒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黄某花苑”小区一楼道内,盗走被害人马某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夜,被告人舒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黄某花苑”小区一楼道内,盗走被害人马某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他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舒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
5、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已追退受害人。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舒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舒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