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便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新野县X乡X村委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辨某,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另赔偿我青春损失费x元。
被告向法庭提出答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弟弟马某涛,马某涛证实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发生纠纷,并且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对涉及原、被告财产问题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对财产问题均可另行起诉。被告称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