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曾维举,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陆),男,37岁。
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举、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分居三年之久。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开封务工时自由恋爱,1996年8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子李某。原、被告婚后均外出务工,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有些疏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其它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两地务工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