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X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柯XX与被告江XX、李XX、柯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被告江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媛、被告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诉称:其与兄长柯某金、被告柯XX对其父柯某楷遗留的位于丰都县三元场72.52平方米一楼一底房屋三间进行了分割,当时其二位姐姐柯某、柯某琼自愿放弃继承,因此其继承了该房后面部分(长10.2米、宽3米)的一楼一底。之后其移居仁沙场未实际居住该房。2010年11月,被告江XX、李XX在未经我同意就将该房非法拆除占用。多次找到该二被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该二被告以与被告柯XX签订就放改造协某为由而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旧房改建协某并要求被告江XX、李XX赔偿其应当享有的房屋面积或相应价款,赔偿为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江XX、李XX辩称:与被告柯XX签订的旧房改建协某时是根据柯某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对该房进行补偿的,因此该协某已经包括了原告的房屋,其对被告柯XX的补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协某后,也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因此该协某应当有效,不应重复补偿。
被告柯XX辩称:与被告江XX、李XX签订的协某属实,愿意对被告江XX、李XX补偿超出其应得部分补差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X与被告柯XX系兄弟关系。其父柯某楷于2007年病故后遗留有坐落于丰都县X镇场上房屋一栋[丰集建(90)字第Ba-X-X-X号]。柯某楷共生育柯某金、柯X、柯XX、柯某、柯某琼5个子女。2010年11月16日,柯XX之姐夫李其海以柯XX的名义与江XX签订一份“旧房改建协某”,约定将丰集建(90)字第Ba-X-X-X号房屋进行改建,后柯XX回家又与江XX、李XX重新签订一份“旧房改建协某”,双方约定:“甲方(柯XX)在丰都县X镇X排处有X层空旧房1间需改建,乙方(江XX、李XX)自愿承包该旧房改建工程。……协某如下:一、甲方旧房四至界限:前抵街边;后抵堡坎;左抵张天安排列;右抵柯某兰排列。二、旧房由乙方负责拆除,拆除材料归乙方所有(甲方拆房前不得拆除旧房任何材料),拆除后的房屋宅基地和相邻房屋宅基地由乙方进行规划建设。……四、房屋建好后,甲方分得门市1间;住房1套。五、甲方房屋宅基地上建好的房屋出去乙方分得部分,其余房屋归乙方所有……备注:原李其海代签合同作废,楼房套房为X楼一套(门面作为一楼)”。双方签订协某后,被告柯XX将该房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被告江XX,协某约定改建房屋四至界限与丰集建(90)字第Ba-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一致。本案在审理中,柯某、柯某琼到庭证实,其已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并证实该房屋由柯X继承后面部分(长10.2米、宽3米),前面(临街)部分由柯XX与柯某金继承。
另查明,被告江XX、李XX与有关旧房改建户签订协某后已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土地出让金、配套设施等费用并已实际改建完毕,并将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柯XX。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协某、缴费收据、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柯X、被告柯XX与柯某金虽对其父柯某楷遗留的房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但该房屋系不可分割物,被告柯XX与柯某金以及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分割,故该遗产应当属于原告柯X、被告柯XX以及柯某金共同共有(柯某、柯某琼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被告柯XX擅自处分该项财产本应无效。但被告江XX、李XX与被告柯XX签订旧房改建协某后,已对争执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修建完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XX、李XX应当知道其与柯XX系共有人,且被告江XX、李XX已按协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对拆除房屋进行了补偿,故取得该项财产时应当系善意、有偿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原告所争议的遗产原物已灭失,其已包含在被告江XX、李XX补偿给被告柯XX的房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XX、李XX赔偿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大江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