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
被告韩××。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某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期间生有一子取名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引发婚后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再三保证而调和,此前,被告也曾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但是被告不思悔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儿子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9日、2005年5月24日、2011年4月29日分别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
3、诊断证明,证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证明伤为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期间生有一子取名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儿子。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柳某与被告韩××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