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均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被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谭某驾驶湘x油罐车和押运员原告戴某及随车人员谭某一起送10.5吨油至某组境内的某加油站。晚上10点左右,油罐车到达油站,被告彭某迅速组织卸油,戴某、谭某按照彭某的要求连接卸油管道与油罐车油泵阀门,连接好后油罐车开始卸油(油罐车卸油的速度约每4-5分钟卸一吨油)。卸完第一个油罐后(第一个油罐可装7吨油,实际只装了6吨),戴某、谭某将卸油管换接到第二个油罐卸油(该油罐可装3.8吨油)。卸油时,彭某、戴某、谭某站在油罐旁闲聊,三人聊天未注意到油罐充装情况,谭某听到油罐车卸油泵声音出现低沉时才意识到第二个油罐已充装满,彭某即喊“满了”。因第二个油罐的油阀没能及时关闭,造成大量汽油和油气从第二个油罐的通气管中喷出,汽油喷到油罐区的水泥板上。彭某、戴某二人迅速将卸油阀、卸油管从第二个油罐上卸下,在卸下油管的过程中,油罐区和屋后的小巷子起火,火焰迅速蔓延到油站后的屋檐、卸油油点阀门和卸油管道。谭某关闭汽车油泵后去油罐区,将卸油管与油罐车卸油泵接头扭开,分离后将油罐车立即驶离起火现场,停放在加油站西北方向的公路上。在卸下油管道的过程中,彭某、戴某、谭某均被火焰烧伤。与此同时,油气从屋后蔓延至屋内,火焰在堂屋里喷射了一下,将彭某的母亲胡某烧伤。谭某明等人用灭火器即时将油罐区和屋檐的火扑灭。谭某、彭某、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某医院抢救,后转至某中心医院治疗。火灾发生后,某乡政府、某派出所、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某消防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调查取证。同年10月18日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某加油站7.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根据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四点:1、某加油站安全条件差,不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油罐卸油点的静电接地报警仪未接地,卸油时使用手电筒(非防爆电器);2、押运员戴某违反卸油操作规程,产生静电;3、卸油过程中,第二个油罐装满后关闭阀门不及时,导致大量汽油从油罐通气管溢出;4、戴某、彭某、谭某在卸油过程中闲聊,未注意油罐充装状态。由于已过消防部门对火灾认定的时间,某公安局消防大队没能对火灾作出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书。原告戴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身体多处火焰烧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柒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
原告戴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159863.21元、门诊治疗费2537.6元;2、误工费16811.8元(自受伤之日2010年7月24日起至定残之日2011年1月19日前一天止计179天按湖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79天×34281元/年÷365天);3、护理费30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湖南省2010年度计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4148元×46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5、残疾赔偿金47224.8元(按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5622元/年×42%);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1-8项合计237216.41元。
另查明:湘x号油罐车系被告谭某、被告戴某及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三人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并将车挂靠、登记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车辆办理了危险货物运输工商许可证。湘x号油罐车每月向某有限公司缴纳400元管理费。湘x号油罐车三合伙人商定由戴某负责管理,由谭某任驾驶员,李某为押运员,此次事故送油的押运员为戴某。被告彭某经营的某加油站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该加油站为三级加油站,工作人员两名,负责人彭某,加油员彭某,油罐区旁和上空有多处电线,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油罐卸油点静电接地报警仪未接地。加油站按行业规定应配备计量员,负责油罐的计量,参与卸油。在诉讼过程中,戴某放弃了要求戴某、李某承担责任份额的请求。
原判认为:1、2010年7月23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某公安局消防大队虽没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但火灾原因与某加油站未按三级加油站的规定配备计量员,安全生产的条件存在缺陷,管理存在漏洞有因果关系,彭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某、谭某、戴某违规操作,在卸油时闲聊,未注意油罐的充装状态,导致大量汽油从油罐通气管溢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确认彭某承担50%,原告谭某负40%,被告戴某负10%的责任为宜。2、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彭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戴某是湘x号油罐车随车押运员,其职责至货到加油站止,戴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卸油的熟练操作技术而按照彭某的意图,参与卸油,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谭某是湘x号油罐车的驾驶员,其卸油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该车系被告谭某、被告戴某及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故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谭某、案外人戴某及李某共同承担;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戴某放弃了要求戴某、李某承担责任份额的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准许;4、原告方因此火灾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7216.41元,按照以上赔偿原则,被告彭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18608.2元(戴某总损失237216.41元×50%),谭某赔偿原告31628.8元(戴某总损失237216.41元×40%×33.33%),戴某、李某应承担损失部分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戴某自负;5、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戴某、李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余损失经本院审核未予认定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戴某的118608.2元(已支付2537.6元);二、由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戴某31628.8元;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838元,由被告谭某负担923元,由原告戴某负担4304元。
宣判后,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清起火的真正原因和具体地点,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划分责任不当。1、起火是静电所致,而产生静电是运输方的过错,上诉人虽管理存在缺陷但并不必然直接引起火灾,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由于驾驶员谭某和押运员戴某违规停车和违规操作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所以应由他们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认他们承担次要责任明显偏袒;3、戴某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或聘用单位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偏袒被上诉人;4、某公司作为特种车辆的管理者,疏于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戴某的损失偏高,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公正认定被上诉人戴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谭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应自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谭某承担40%的责任不当;戴某与上诉人彭某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彭某承担而不应由谭某承担。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戴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谭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谭某“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司机”称号的荣誉证书,拟证明谭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彭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谭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戴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谭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谭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戴某是在戴某的安排下负责2010年7月23日送油押运工作;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原审划分责任是否妥当;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戴某的损失是否偏高。
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2010年7月23日的火灾事故,某公安局消防大队虽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某安监局的事故分析报告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某安监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事实描述部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确凿的可以证实事发经过的新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清起火的真正原因和具体地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1、根据原审认定的某安监局作出的“某加油站7.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彭某、谭某、戴某三人在事故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本案未能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由彭某承担50%,谭某承担40%,戴某承担10%的责任比例恰当。2、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彭某应对戴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因戴某系湘x号油罐车实际车主即谭某、戴某、李某三合伙人商定的负责人,且谭某对戴某安排戴某承担湘x号油罐车的押运工作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认可了该行为。戴某的雇请行为应认定为合伙行为,戴某属于为谭某、戴某、李某三合伙人提供劳务。戴某违反卸油操作规程,违规卸油且未履行好安全监督义务,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戴某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正确。4、湘x号油罐车系谭某、戴某及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作为实际车主,三人对该车的运行进行直接支配,且享有运行利益,故谭某因合伙经营中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对外应由谭某、戴某及李某共同承担。因戴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了要求戴某、李某承担责任份额的请求,原审据此根据谭某在合伙关系中应承担的份额对戴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5、因戴某在一审中未起诉某公司,彭某亦未申请追加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彭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戴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戴某的损失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是由于在卸油过程中操作不当侵害了人的健康权,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