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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某码(略),汉族,高中文化,调酒师。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女友侯某从屯溪万佳网吧出来在附近烧烤摊吃夜宵,被害人张某也在该摊等夜宵。张某对李某拥抱侯某时候发出的惊吓声,说了几句带有戏谑的“OK”,李某因此与张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发展为互殴。李某在烧烤摊边上拿空啤酒瓶砸张某头部并划伤张某左脸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属轻伤。

为证某以上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所举的主要证某材料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某汪某、王某、侯某等人的证某;伤情鉴定、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证某、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同在屯溪万佳网吧附近的烧烤摊吃夜宵,期间因李某认为张某言语含有调戏其女朋友侯某的意思,遂与其发生言语争执,随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某顺手拿起烧烤摊上的啤酒瓶砸了张某头部,并用碎酒瓶将张某左脸部划伤。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以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某、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张某赔礼道歉,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伤2.7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略)恒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是否有犯罪前科及违法乱纪行为、是否有再犯危险、判处缓刑是否会在社区内产生不良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所出具的书面证某证某被告人李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劣迹,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某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日14时4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3时在屯溪区万佳网吧门口的烧烤摊边被人殴打,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用啤酒瓶砸伤其头部等事实过程。

二、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某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三、辨认笔录,辨认人汪某系本案的证某,其系张某同学,案发时在现场,其指认李某就是案发时穿黄色衣服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张某人。

四、证某侯某、汪某、邹某某等人证某,证某其目击案发原因及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张某互殴过程中,李某用啤酒瓶砸伤张某头面部等事实。

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某其于2011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在屯溪万佳网吧门口的烧烤摊边,因被害人张某戏谑而发生言语争执,随后发展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顺手拿起烧烤摊上的啤酒瓶砸张某头部,并用碎酒瓶将张某左脸部划伤等事实过程,与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相互印证某致。

六、调解协议、收条,证某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张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等事实。

七、证某,证某被告人李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出具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的书面材料,并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等事实。

八、人口信息资料,证某被告人李某的年龄、户籍等情况。

九、抓获经过,证某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12日凌晨在学友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以上证某来源合法,各证某间相互印证某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能冷静处理言语冲突,在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代理审判员陈国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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