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4月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经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胡某、周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某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某、周某乙、蒋某伙同尹四春、贺某、何某田(三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刑)及周某乙的姐夫(基本情况不明)在道县X村后山挖掘一古墓盗窃青铜炉一个,黄金饼两个。后两个黄金饼作价7万元由贺某、何某田、周某乙购得。经鉴定,其中一个黄金饼价值为43500元;青铜炉为汉代物某,参考价值为3500元至5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蒋某、胡某、周某乙伙同尹四春、贺某、何某田(三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刑)及周某乙的姐夫(基本情况不明)在道县X村后山挖掘一古墓盗窃青铜炉一个,黄金饼两个。后两个黄金饼作价7万元由贺某、何某田、周某乙购得,其中一个黄金饼被被告人以人民币4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道县X镇“道州银楼”。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未出售的一个黄金饼价格为人民币43500元;经湖南省文物某定中心价格鉴定,青铜炉为汉代物某,参考价值在人民币3500元至5000元左右。案发后,被盗物某和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9月19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1月10日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胡某、周某乙均供述了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及所盗赃物某处理情况。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何某田、贺某、尹四春的陈述均证实了自己伙同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等人盗掘古墓葬并处理所盗赃物某情况。
(2)证人何某某、张某、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被告人盗掘古墓处有文物某在的情况。
(3)证人彭田某、吴情秀均证明了所盗的一个黄金饼出售给道县X镇“道州银楼”的有关情况;
(4)证人蒋某花证明了其所经营的道县X镇“道州银楼”以人民币43800元收购了被告人所盗的一个黄金饼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扣押物某清单、移交清单、缴款书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物某和赃款的处置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文物某法鉴定证书,证明了被盗物某价格、价值情况。
6、(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尹四春、何某田、贺某因与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共同盗掘古墓葬已经被判刑的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8、道县公安局的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乙、胡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9、被告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的一贯表现良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胡某、周某乙伙同他人违反文物某护法规,私自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均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周某乙犯罪后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已退还了全部赃物、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蒋某、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X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何某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