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至2001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新华贸易广场农贸大厅西南区工程,并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该工程总决算为(略).20元,已付工程款(略).95元,尚欠11992.25元,因被告在已付工程款(略).95元中扣除了原告附属工程款52868.19元,优良工程款35015.43元和议标费8967.25元,合计96850.87元,故原告舒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8843.58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建新华贸易广场农贸大厅西南区工程,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清楚。工程完工后,被告结算工程款11992.25元,其扣除原告附属工程款52868.19元,优良工程款35015.43元和议标费8967.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舒某工程款108843.12元。
上诉人舒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到目前为止双方也未对工程予以结算,而利息应从结算时间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舒某工程款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为被上诉人信阳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结清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对未结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从其原法定代表人黎德权于2006年1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之日开始承担相应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舒某108843.12元欠款的利息(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上诉人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