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从网吧里出来后窜至道县嘉家福超市,在超市保管柜旁边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手臂上挽着一个黑色挎包,挎包的拉链没有完全拉上,被告人宋某尾随其后,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一个装有900元现金及消费卡、身份证等物的红色钱包盗窃出来,随后离开超市,来到2008网吧,在2008网吧内把钱包里面的现金拿出来后,将钱包从网吧厕所的窗户往外扔掉。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与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碟、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