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县人,原江南机电厂退休工程师,住(略),现住湖南省湘潭市X镇江南机器厂1村X栋X号。
原审上诉人肖某与姜某有等八被起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潭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潭中立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5日,一审起诉人肖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以姜某有、姜某、姜某新、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彭敏、谭亮娥、罗新华、吴沪为被起诉人,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19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2009)潭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肖某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一审起诉人肖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上诉人肖某与湘潭市长城房屋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姜某有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原审法院补偿了原审起诉人肖某15万元之后,肖某自动向原审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亦下达了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书,并退还了肖某预交的诉讼费,所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现肖某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又重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由于其权利在当时已全部获得实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该案,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潭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肖某申诉称:一、两审裁定均偷换法律概念;二、依法起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不得剥夺;三、人民法院自己掏钱替私企老板出15万元严重违法;四、本案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等,请求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处理肖某的初始起诉时,肖某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肖某又向有关被起诉人主张权利,程序上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一、二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一款、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潭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