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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铁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潭县信用联社)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潭县信用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潭县信用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邹铁良、罗桃荣,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9日,一审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李某乙原系一审原告下属湘潭县X镇信用社主任,在任主任期间,违规超额、跨地区向刘建波审批发放贷款3000多万元,至2008年12月底止刘建波尚有426.05万元贷款到期没有收回,一审被告对此负有直接责任。2008年8月19日,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从客户陈燎源账户划款199.83万元归还刘建波贷款,给一审原告造成202.3919万元的损失,一审被告对此负有管理责任。2009年1月16日一审原告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及一审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3月13日送达给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不服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撤销了一审原告的决定。一审原告解除与一审被告的劳动合同正确、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原告对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负担。一审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审被告于1985年5月与一审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3月担任湘潭县X镇信用社主任,于2007年12月29日与一审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和6月,云湖桥镇信用社在对刘建波贷款进行调查、资产评估、风险评估后按照信用社发放贷款的程序向刘建波发放贷款。现在一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建波的贷款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年8月19日,在一审被告外出考察,副主任付利辉负责信用社工作期间,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扣划陈燎源存款偿还刘建波贷款,一审被告根本不是此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另外云湖桥镇信用社从2008年起就逐月将刘建波的贷款余额情况报告给了一审原告,一审原告也没有制止和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一审被告违规审批刘建波贷款,依据《湘潭县X村信用联社贷款管理办法》第37、38条规定,可以停职、撤职处分。2009年1月16日一审原告解除与一审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既无法定的和约定的事实,也没有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乙于1985年5月与湘潭县信用联社建立劳动关系,李某乙2007年3月任云湖桥镇信用社主任,并于同年12月29日与湘潭县信用联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云湖桥镇信用社于2008年5月24日违规向湘潭县X镇刘建波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6天,当天归还100万元;同年6月6日违规发放刘建波贷款80万元,期限15天;7月9日刘建波归还6月6日所贷款中50万元。2008年8月18日李某乙召集云湖桥镇信用社副主任、分社主任开会,安排其外出考察期间云湖桥镇信用社的工作由副主任付利辉全权负责。8月19日下午3:00云湖桥镇信用社信贷员王志琼在未经存款人陈燎源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助理会计廖李某陈燎源账户中扣划200万元,用于归还刘建波2008年5月24日贷款本金196万元、利息38650元,余款现金1350元交付刘建波。李某乙对此不知情。2008年8月20日刘建波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34万元、100万元,期限均为1年;当日借新还旧,又收回刘建波贷款234万元;2008年8月23日,刘建波贷款199.8万元用于偿还扣划陈燎源的存款资金;2008年8月26日刘建波借款4万元,借新还旧;9月23日刘建波归还贷款7.75万元。至2008年12月刘建波尚欠贷款426.05万元。刘建波的贷款手续均是李某乙在事后补签的。2008年8月29日湘潭县信用联社单位委派谭建华到云湖桥镇X组和信用社员工会议,决定:1、李某乙停职;2、做好稳定工作;3、湘潭县信用联社同意贷款200万元(实际已经办理贷款199.8万元)给刘建波用于偿还陈燎源存款。2008年9月19日,湘潭县信用联社下发潭信联县发[2008]X号通告,免去李某乙的主任职务,并责成其在1个月内收回刘建波贷款或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李某乙于2008年9月5日、10月23日办理了刘建波的不动产和动产(湘潭县姜润洗矿铸造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手续,确认刘建波财产价值386万元。2009年1月16日,湘潭县信用联社在职代会对李某乙等六人的处理意见表决通过后,下发潭信联县发[2009]X号《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客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一、李某乙违规办理贷款业务,未对刘建波贷款进行调查、资产评估、风险评估、实行集体审贷制,未按联社贷款审批程序管理审批发放贷款,违规向刘建波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巨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二、信用社违反会计结算规定,违规划付客户存款,李某乙负有管理责任。解除与李某乙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13日送达给李某乙。李某乙不服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5日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湘潭县信用联社对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其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

该院一审另查明:湘潭县X村信用社联社关于贷款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等文件发到所属信用社。云湖桥镇信用社稽核员贺快亮从2008年1月起就将该社十大贷款客户资料报给湘潭县信用联社,其中就有刘建波每月的余额情况。

该院一审认为:湘潭县信用联社X年与李某乙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2月29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湘潭县信用联社任命李某乙为云湖桥镇信用社主任,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发放刘建波贷款,李某乙作为云湖桥镇信用社的负责人,发现经办人员违反《湘潭县X村信用联社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发放贷款没有制止,事后再补签审批手续,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贷款审批人员负责贷款审查批准,应承担决策失误责任,对违反规定的干部停职、撤职的行政处分”。湘潭县信用联社已依据内部的规章制度免去了李某乙云湖桥镇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云湖桥镇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李某乙外出考察,由付利辉副主任全面主持工作期间违规划付客户陈燎源存款,李某乙对此应承担管理责任。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发放刘建波贷款尚有426.05万元没有归还,对刘建波的贷款形成风险李某乙有直接责任;云湖桥镇信用社稽核员从2008年1月起就逐月将刘建波贷款余额情况上报湘潭县信用联社,湘潭县信用联社对违规贷款早已知情,但没有加以有效监督和制止,对风险形成湘潭县信用联社也有一定的责任;另李某乙已根据湘潭县信用联社的要求对刘建波贷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刘建波与湘潭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风险大小不能确定。湘潭县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与李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第二款(二)项第八目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业规章制度办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与李某乙所签劳动合同,李某乙的行为虽违规,但湘潭县信用联社的贷款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行行为缺乏有效的条款,以及与李某乙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后果”也没有明确规定,湘潭县信用联社解除与李某乙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客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潭信联县发[2009]X号中对被告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湘潭县信用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湘潭县信用联社对李某乙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的风险没有责任,李某乙事后办理担保手续是在湘潭县信用联社督促下的行为,且没有全额担保,担保亦部分无效,湘潭县信用联社的相关制度和合同已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李某乙违规贷款造成400多万元贷款无法收回,湘潭县信用联社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2、原判逻辑错误,湘潭县信用联社在对李某乙进行免职处理后,仍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湘潭县信用联社知道刘建波的贷款情况未采取措施,不意味湘潭县信用联社负有责任,湘潭县信用联社与刘建波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能得出风险不能确定的结论。综上,李某乙违规贷款,严重违反湘潭县信用联社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湘潭县信用联社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效,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湘潭县信用联社对违规贷款的风险形成负有一定责任,且已对李某乙予以免职处理,李某乙事后已按湘潭县信用联社要求办理担保手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湘潭县信用联社的规章制度和合同未明确规定具体情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某乙违规审批贷款的行为及对违规划拨陈燎源存款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是否构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规定明确标准,不能自行认定,本案湘潭县信用联社对于违规贷款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或达到何种程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不能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乙的劳动合同;对于是否属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李某乙在被湘潭县信用联社撤职处理后,已按湘潭县信用联社要求在2008年9、10月办理了386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湘潭县信用联社与刘建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现在贷款是否能否收回,能收回多少及抵押权是否能够实现并未经最终确定,无法确认李某乙的行为是否给湘潭县信用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故湘潭县信用联社亦不能以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李某乙的劳动合同。综上,湘潭县信用联社不能证明李某乙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湘潭县信用联社解除与李某乙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湘潭县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湘潭县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明确标准为由,对被申请人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是对法律的曲解,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严重失职行为给申请再审人造成了重大损害,申请再审人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却不予认定,属违背客观事实的枉法裁判。(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改判。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湘潭县信用联社作出的潭信联县发(2009)X号《决定》中对被申请人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李某乙承担。

被申请人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理服人,分析认定明确具体,合理合法。申请再审人的规章制度存在不合法之处,在《劳动合同法》公布实施后未依照法律要求的民主程序进行修改完善,申请再审人仍依照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规章制度处理被申请人,该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申请再审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既不符合实体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也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其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中仍予认定。

同时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7月27日印发潭信联县发[2011]X号《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和违规转账客户存款二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对被申请人李某乙重新作出行政处分并对李某乙安排了新的劳动岗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并恰当。

一、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后以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作出解除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原一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作出决定前已通知工会,在原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湘潭县信用联社工会证明不属新证据,应不予认定,故应认定申请再审人的上述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本案被申请人李某乙在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并给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造成了巨大风险,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李某乙的行为予以处分,但应合法并恰当,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以潭信联县发[2009]X号《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客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对李某乙等六人所作处分程度明显失衡不当,对李某乙所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欠妥。

此外,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另行对李某乙作出了处分,重新安排了劳动岗位。申请再审人再行主张要求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处分程序违法且处分程度不恰当,该行为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其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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