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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其父宋××、叔叔宋××等人前往被害人薛×家中,欲解决同月8日宋某向薛×索要工钱被薛×兄弟殴打一事。因言语不和,双方在双溪镇深洋溪边胡弄发生争执后,宋某、宋××等人对被害人薛×、薛×兄弟拳打脚踢,被害人薛×挣脱后,逃到张××家中取得木棍,随即冲出,宋某见状操起狼筅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薛×、薛×头部、手臂、肩部等多处青紫、擦痕、裂伤。经鉴定,薛×的伤情属轻伤,薛×的伤情属轻微伤。

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在屏南县X村X村小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薛×的经济损失6000元,薛×及其亲属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小节而打架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薛×、薛×、张××、陆××、宋××、张××、张××、张××、张××、宋××、宋××、高××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屏南县公安局第x号、第x号人体伤情检验鉴定书,侦破报告,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医疗费用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因民间纠纷而相互扭打中持械侵害他人身体权,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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