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23日7时许,在道县X村大礼堂前,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戊责怪被害人何某某的丈夫蒋某丁偷了他一筒树子,刘某戊与蒋某丁遂发生争吵,何某某见状与刘某戊也争吵并对骂起来。此时正在附近的刘某甲听见骂声后,认为何某某骂了他,于是走到何某某跟前,用右手将何某某的左脸用力打了一耳光后离开了现场,蒋某丁与刘某戊两人欲发生斗殴被村民劝阻拉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贤、蒋某乙、胡某某、刘某丙、蒋某丁、刘某戊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已化解的实际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伍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