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周某乙之叔父。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雷某、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雷某、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20时下午,被告人雷某在自己家里以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1年9月6日12时,被告人雷某、周某乙在道县中医院门口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潘某时,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雷某、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周某乙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李某某的证言、道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周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某、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